6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2023年第十二场新闻发布会,发布青岛中院《涉外金融审判白皮书(2018-2022年度)》和典型案例。
严格审查独立保函止付案件,保障我国银行国际信用评级,助力“一带一路”建设
——青岛某国有公司诉哈萨克斯坦某银行、中国某银行独立保函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与哈萨克斯坦某地铁公司签订566号采购合同,由某地铁公司向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采购列车。哈萨克斯坦某银行应某自动化公司的申请,向某地铁公司开具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担保自动化公司履行566号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与青岛某国有公司签订合同采购列车,青岛某国有公司依照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的要求,申请中国某银行向哈萨克斯坦某银行开具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后经哈萨克斯坦法院判决,566号合同被解除,哈萨克斯坦某银行向中国某银行提出索赔,要求支付保函项下款项。青岛某国有公司认为保函存在欺诈,故向青岛中院申请保函无效,并要求终止支付。经审查,原告申请中国某银行开具的受益人为哈萨克斯坦某银行的保函,写明为不可撤销保函,其基础协议为哈萨克斯坦某银行应某自动化公司的申请向某地铁公司开具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的协议书,若哈萨克斯坦银行收到地铁公司索赔申请,则可要求中国某银行依据保函内容赔偿哈萨克斯坦银行损失。在566号合同解除后,哈萨克斯坦银行已应地铁公司申请向地铁公司进行了赔偿。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独立保函欺诈的要件,不符合独立保函止付的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典型意义
该案为独立保函欺诈止付纠纷。原告作为保函申请人主张涉案两份独立保函涉嫌欺诈,要求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对该类案件的审查,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绝不能任意扩大,更不能轻易认定存在欺诈,影响国际金融交易的稳定及信用体系。该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保函存在上述欺诈情形,因此对其要求终止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基础交易是否为566号采购合同,在566号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保函是否还有效。对此青岛中院认为,依据保函开具英文版本中特别以(Basic agreement)予以标识的内容,可以认定基础合同为哈萨克斯坦某银行应某自动化公司的申请向某地铁公司开具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的协议书,而非566号合同。同时,涉案保函明确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其性质即为独立保函性质,因此,无论566号合同是否为基础合同,原告以566号合同内容对抗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
国际商事活动中,开立信用证与独立保函作为履约担保是惯常做法。部分企业在纠纷发生时,会采取申请止付的方式期望减小损失。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就在于其不受基础合同效力的影响。独立保函止付所要求的相应举证责任十分严格,通常难以完成。面对独立保函欺诈与信用证欺诈纠纷,青岛中院一直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以保障国内银行在国际上的征信信用。国内很多企业对信用证以及独立保函的规则并不了解,与一般的融资担保相混淆,为促成交易,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不细致的情况下,盲目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独立保函,因此而遭受损失。 |